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33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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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鄧宇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0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鄧宇生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係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暨案內其他與其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述。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另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予以量刑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漫指原審未究明上訴人是否也是被犯罪集團所利用,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另未調查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均被犯罪集團拿走,其個人未有犯罪所得,致量刑違法云云。

無非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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