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33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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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
上 訴 人 王淵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2052、2422、2423、2424、2425、2426、2943、2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淵源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得20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同年10月13日,以其擔任代表人之強茂顧問有限公司名義申辦本案2銀行帳戶後之翌日,在○○市○○區某處,接續將該等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阿正」之人使用。

嗣「阿正」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該等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匯款或轉帳至上開2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犯罪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以及犯後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所犯洗錢犯行等犯後態度為量刑,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5頁);

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上訴人係遭誘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約定報酬,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且對上訴人量刑過重,顯然違法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縱該罪名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

但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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