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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林芠毅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芠毅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及經更正補充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之第二審上訴。
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坦承犯行,並於第一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柏均成立民事上調解,以及於原審審理時,又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政縓成立民事上和解,且正在履行中,足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又其既再與蔡政縓成立民事上和解,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罪後態度之量刑輕重審酌事項,與第一審判決已有不同。
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並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又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參與之詐欺型態,除造成各該被害人損害,並嚴重衝擊社會之信任關係,倘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法定最低度刑,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與上述被害人成立民事上調解、和解等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狀。
原判決未予以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又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審酌上訴人參與分工之角色、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甚短、坦承犯行以及與陳柏均成立民事上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尚稱妥適之旨,因而予以維持。
至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再與蔡政縓成立民事上和解,並分期履行,惟第一審判決就關於此部分犯行,處有期徒刑1年,為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結果等旨。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原判決既詳述第一審之量刑應予維持之理由,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並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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