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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余冠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5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余冠傑經第一審論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維持第一審關於所量刑期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補充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且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部分,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因誤信他人,一時失慮而配合擔任車手,前後時間僅3日,且於犯後配合偵查,態度良好,復無犯罪前科,亦未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倘入監執行,則上訴人母親將獨居而無人照顧,請兼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情形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輕判等語。
三、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除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以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即指為違背法令。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所謂法定最低度刑,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原判決已詳細載敘其考量上訴人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際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經審酌上訴人之分工角色及其經濟、家庭生活等情狀,認本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堪予憫恕之情,而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等語。
核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持陳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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