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349,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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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
上訴人薛丞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1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一之(二)所示洗錢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薛丞豐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一之(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即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阿飛」之指示,自超商收取告訴人穆秀琴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等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阿飛」後,共同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8次,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共8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刑之量定(含定應執行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援引之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行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其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犯後坦承犯行,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個人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其8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2至3萬元不等之罰金,再考量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見原判決第12頁)。核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所處刑度及酌定之應執行刑亦無明顯失出失入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略以:伊與「阿飛」不認識,僅有互換過微信,「阿飛」請伊去領東西,伊知道包裹裡面可能是有問題的或詐騙的東西,但行為時沒想那麼多,原審量刑過重,請從寬量刑等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此部分關於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各次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部分,經第一審、原審均為有罪之判斷,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一之(一)、(三)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第一審判決事實一之(一)、(三)所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共2罪部分,第一審、原審均為有罪之論斷,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併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上開詐欺取財2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5 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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