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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周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周志明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提供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如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黃聖緯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再遭轉匯至上訴人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及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犯行,而論上訴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遂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關於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如何審查第一審判決刑罰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為本件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致被害人徐梓嚴及蔡文淞等2人因受騙損失金額共計21萬9,000元,並因資金流動遮斷而無法追訴真正之犯罪者,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其前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尚稱妥適,遂予維持,因而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說明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間即曾因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紀錄,猶於同年11月間再犯本件,尚難認上訴人辯稱:伊係因經濟拮据、一時失慮始再犯本案云云可採等旨甚詳。
經核原判決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謂其因缺錢且在通緝中,始提供其名下帳戶予他人欲辦理貸款紓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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