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356,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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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
上 訴 人 陳怡凱


選任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6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60號,112年度偵字第2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怡凱有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審酌說明其單純相信友人彭建華(另案審理中),僅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並無認識交付帳戶會作為收受及轉匯贓款使用,即認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故意,理由欠備;

㈡未依其聲請傳喚彭建華到庭釐清有無其主張受彭建華利用之事實,證據調查未盡。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及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其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證言、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人已預見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庚分行帳戶存簿及網路銀行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交由彭建華轉交他人使用,極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屬成員以所載詐欺方式,致被害人黃萌芬、陳聖書、林韋町、趙燕賢、王羿璇、尤弘彰、林亞蓁、林秋玉、蔡東逸將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王羿璇、林亞蓁匯入之款項因本案帳戶經通報警示未能提領或轉出,其餘各被害人匯入款項旋遭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依上訴人之部分自白,綜以其年紀、學經歷、辨識能力及依指示向銀行行員杜撰申辦網路銀行之理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隨即交付彭建華等主、客觀因素及個人情況,對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及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洗錢工具應有預見,仍率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該罪名之幫助犯各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就所稱本案帳戶資料係出借予彭建華之妹妹使用,無幫助洗錢故意等旨辯詞,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欠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犯行之論證,就其聲請傳喚證人彭建華欲證明係受騙而申辦、交付本案帳戶乙節,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已記明其裁酌理由,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有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始主張案發當日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服用精神藥物,以致心神喪失受彭建華詐騙等旨,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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