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35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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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蔡綺彬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5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綺彬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罪)。

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判決,及維持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載敍第一審判決業已審酌包含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陳張翠雲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之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

復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雖有依調解條件另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告訴人,載認上訴人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有依旨履行之義務,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第一審判決量刑之結論等旨綦詳。

經核原判決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量刑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漫指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 9萬元和解金,嗣於原審審判程序終結前又再匯款15萬元,然原審竟未斟酌上開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規定,而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等語。

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部分,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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