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鄒佳瑜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鄒佳瑜犯傷害罪刑。
已詳敘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蔡陳美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病歷資料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傷害犯行。
並敘明:上訴人因爭搶資源回收物,於民國111年3月9日10時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坐地上受傷。
告訴人於同日13時許前往健仁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其所為未與告訴人身體接觸,未傷害告訴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未對告訴人動手,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有可能造假等語。
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上訴人所犯傷害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