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36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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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
上 訴 人 莊中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9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莊中筑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幫助一般洗錢(尚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論處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已善盡修復式司法之本旨,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和解,分期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又上訴人已婚,育有子女,並無犯罪前科,已深知悔悟,目前有正當工作,信無再犯之虞,乃原審未予上訴人緩刑宣告,殊有不當等語。

四、惟查:

㈠、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且宣告緩刑與否,乃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已陸續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和解,告訴人盧家畇、劉文祥表明同意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等語。

惟上訴人除本案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案件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為使上訴人知所警惕,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輕啟寬典,乃認上訴人於本案所為仍應予以非難,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請求給與上訴人緩刑之宣告,無從准許等旨。

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

而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是本件關於幫助詐欺取財上訴部分,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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