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369,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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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文鐘
被 告 郭于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郭于賢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

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另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

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就該證物之形態、性質、形狀、特徵、作用加以查驗,依其內在心理作用予以認定,並以查驗之結果作為證明事實之用,而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因勘驗本身非可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自應依同法第42條規定,將查驗結果製成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宣讀或告以要旨,以完成證據調查程序,倘未經勘驗程序製作勘驗筆錄,並經合法調查,逕於判決書敘明其查驗之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即屬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採信被告否認對兒童王○揚(與下載之王○凱、羅○純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王童)為傷害犯行之辯詞,改判諭知無罪,依理由之說明,係以被告堅決否認被訴傷害犯行,證人王童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或相互歧異或與職務報告不符,就諸多問題多答以不知道、不記得,無法排除其記憶及陳述已受暗示、引導之可能,而證人即告訴人王○凱、羅○純早已存有預設立場,所為證述源自王童可能受污染之印象或記憶,非適格補強證據,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筠○」所言王童「被老師打」所指情狀不明、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僅能證明王童受有傷害,無法判斷與本件傷害犯行具有關連性,因認王童所為不利指證具瑕疵不能遽採,酌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未見在場其他孩童有何反應或顯現異狀,難認有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犯行,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22行至第6頁第31行)。

惟查:㈠依卷證資料所載,事發時王童為年僅3歲5月幼童,且距偵查、第一審作證時已逾1至2年(見第880號調偵卷第49至53頁,第334號第一審卷第106至119頁),以其當時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認知能力低、記憶能力差、及易受誘導,證詞雖未可盡信,然同因前開因素、幼童表達能力不足,及於法庭詰問時承受攻擊之防禦能力差,能否冀求其就所指遭被害之各細節,先後多次證述均能詳細記憶精確無誤,已非無疑,而稽之王童上揭偵審供證內容,其就關於被告於教室內以手打其右大腿並推其身體,因疼痛哭泣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齟齬,至於王童所陳被告另有推之舉動、有無遭被告推倒、被告有無打其左大腿、因何事被罰站、被告拍拍你的屁股是跟你講話聊天還是在處罰你等情,或涉被害過程供述之詳略,或非關乎主要犯罪事實之陳述,原判決亦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因王童未配合教室秩序,且有哭泣情形,屢出手將王童推至一旁,並將王童便當袋丟出教室,以手拍打王童臀部之行為,並說明孩童之記憶較成人為差,發生錯誤記憶情形亦較多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2至9行、第2頁第6行以下),則王童供述被告另有推的舉動,似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其是否受限於年齡、記憶、理解、表達能力,就部分被害細節陳述略有出入,能否逕以其部分供述有瑕,遽為排除其證言真實性之評價,即值慎酌。

又依卷附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附急診病歷記載「主訴:星期五被幼稚園老師打」,暨後附之急診醫囑記載:「O:星期五被幼稚園老師打,雙大腿瘀青」、「陪同人員:mother」(見第334號第一審卷第181至182頁),證人即王童之母羅○純於第一審證稱:(民國109年)9月18日問王童說是在幼兒園,9月19日他的心情起伏還是很大,9月20日禮拜天我帶他去馬偕醫院驗傷,醫生當場問他,他就說是「Phoebe」老師(即被告)打他等語(見同上卷第138頁),上情如果無訛,本案是王童自幼兒園返家後,經王○凱、羅○純發現王童雙大腿受有大範圍挫傷瘀青之傷害,隨即聯繫幼兒園,嗣帶同王童驗傷時,王童方揭露所述遭傷害過程,而王童於前述偵查、第一審所為關於遭被告於教室內以手打其右大腿之陳述並無顯然齟齬不符之處,且與其驗傷時主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似難認王童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前揭證言有受家長誘導或污染之虞,再王童於檢察官訊問被告是打其一條腿或兩條腿時,明確指稱被告只打右腿,對於為何其左腿上有紅紅的情形時,則答稱:「我也不知道,我打自己」(見第880號調偵卷第53頁),倘王童事前受王○凱、羅○純過度誘導及暗示,是否會有如此配合誘導之表現?同非全無疑義,乃原判決未斟酌王童先後供述各情詳予調查,或函詢王童驗傷時主訴之具體情節,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僅擷取王童、王○凱、羅○純部分供述內容,逕推論王童不利被告之指訴係受王○凱、羅○純誘導或污染,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自難謂適合,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失。

㈡原判決理由雖說明觀諸幼兒園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將王童帶至教室角落之拍攝範圍外時,未見在場其他孩童有何反應或顯現異狀等情(見原判決第6頁第10至14行),而認被告辯稱無毆傷王童為可採。

但查:依上揭理由之說明,似以法院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為證據方法,然卷內並無原審經勘驗之相關記載,所引用之監視器畫面為辯護人自行翻拍之監視器分隔畫面(見原審卷第145至155頁),且檢察官於言詞辯論時已主張辯護人所提上揭證據(被上證一及待證事項說明)與第一審勘驗結果有部分落差(同上卷第307頁),而第一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已記載勘驗結果與110年度偵字第43號卷第43頁相符(見第334號第一審卷第117頁),足徵當事人對此監視器分隔畫面顯現之內容仍有爭執,又細譯辯護人提出之上揭監視器分隔畫面顯示,如果無訛,被告於畫面時間14:25:06將王童帶至教室角落之監視器拍攝範圍外後,坐於畫面中間桌子之數名孩童即先轉頭朝被告、王童方向持續觀看,至同時分08秒、09秒時,同桌原背對被告及王童之某女童亦突然轉頭朝同一方向觀看,直至同時分15秒被告進入監視器畫面後,上開孩童才未有繼續觀看之舉動(見原審卷第148至157頁),被告亦供稱其帶王童至安靜角落前係孩童吃點心時間(見第43號偵卷第8頁),上情倘均無訛,被告將王童帶至教室角落期間,現場數名孩童似均有轉頭持續觀看被告、王童之異常舉動,而該期間既為吃點心時間,何以該數名孩童卻反於常態朝同一方向持續觀看?又該孩童中有無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所指「筠○」?則原判決謂在場孩童未有何反應或顯現異狀,似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而在場孩童之反應、舉止,既攸關被告有無被訴傷害犯行之認定,為明瞭實情,自應依勘驗方法以為判斷,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予以釐清事實,乃原審未根究明白,即率行判決,自難昭折服,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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