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3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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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黃種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種炫有所載重利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重利罪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貸放款項予告訴人紀珮芸者為同案被告林長逸(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其僅提供帳戶供匯款、決定是否聲請本票裁定,未參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主觀上與林長逸無重利之犯意聯絡,至後續是否為本票裁定也與借款之條件無關,且林長逸已證述其對借款過程不知情亦無參與,處理借款的細節,是林長逸自行評估不用跟主管(上訴人)匯報,原審以林長逸所陳為迴護之詞而不採,違背經驗法則;

㈡其申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係交由公司使用,無原判決所稱知悉帳戶取得部分贓款之情,原審未查明其帳戶實際使用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同案被告林長逸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證人即告訴人紀珮芸之證言、卷附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林長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林長逸LINE對話紀錄,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為林長逸之主管,均任職於辦理融資或借款業務之環杰金融資產有限公司,乘告訴人因急需支付開刀款項,且信用不佳,無法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由林長逸於所載時地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約定每月利息7%,分15期償還,需按月償還本金6,700元、利息7,000元,除預扣第1期本息1萬3,700元,並簽立面額30萬、20萬元本票以為擔保,告訴人因此陸續支付如其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復說明審諸上訴人對林長逸有考核監督權責,本案借款內容林長逸有口頭告知上訴人,所示部分還款本息係存匯入上訴人管領之富邦銀行帳戶內,參以告訴人尚欠未還本息部分,係由林長逸匯報上訴人,由上訴人決定交由杰宇資產管理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因認上訴人主觀上應已知悉林長逸係違法向告訴人收取年息84%高額利息,就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與林長逸為不同之分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該當重利罪構成要件,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林長逸其後附和上訴人之辯詞,改稱未向上訴人報告本案借款情形等說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及上訴人所稱本件借款條件為林長逸與客戶商談,其不知情也無參與等辯詞,如何委無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甚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亦非僅以林長逸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五、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勾稽上訴人自承客戶匯款到其富邦銀行帳戶後,會提領現金轉回公司等情,已載明上訴人有所載共同重利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所辯各說詞,敘明不可採之理由甚詳。

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於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對富邦銀行檢送之上訴人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內容,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此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 ,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復稱「無」(見原審卷第45頁以下審判筆錄),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未查明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係何人實際使用,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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