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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
上 訴 人 謝名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03號,111年度偵字第12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謝名峰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述其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少年周○祐(下稱甲)先前糾眾欲教訓少年陳○安(下稱丙),致使丙心生恐懼,為求自保遂準備棍棒、西瓜刀等物,而邀同上訴人陪同前往釐清事實,初始無聚眾鬥毆或傷害之意,故丙未告知或要求上訴人前往尋仇,原審對此未調查審認,徒以現場有棍棒等物,率認上訴人等之目的係尋仇,有調查未盡之瑕疵。
㈡原判決量刑有違背法令之瑕疵,蓋⒈上訴人雖知車上有棍棒等物,因其僅為乘客,對於丙駕車追逐甲無法預知,難以強力介入阻止,以免肇生車輛行駛危險。
⒉本件純因爭風吃醋而起,並非丙或上訴人一方主動挑釁,上訴人既非本案事主,亦非主導謀劃或準備犯案工具之人,復非駕車追逐之人,更無出手傷人,縱應負擔刑事責任,不應視為主謀,亦不應因甲受傷,即將全部責任歸諸於上訴人,方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㈢上訴人已與甲達成和解,當場交付新臺幣15萬元,請本院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經查:㈠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只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部分,並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
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審徒以現場有棍棒等物,率認上訴人與丙之目的係尋仇,顯有調查未盡云云。
核係對不在原審審理範圍而涉及犯罪事實認定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後,予以整體評價,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維護之正義,並兼顧犯罪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原審亦具體斟酌上訴人在共犯持刀擊破車窗,揮砍甲及少年黃○哲(下稱乙)受傷後,猶持鋁棒朝甲駕駛車輛後車窗敲擊,意圖阻擋甲、乙駕車逃離之角色分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上訴人於原審調解期日未到庭,雖經甲訴請賠償獲勝,惟仍未能達成和解獲賠等一切情狀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等旨。
核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斟酌記述,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量刑之內、外部性界限,難認有何濫用刑罰裁量權限之違誤。
上訴意旨㈡以原判決將全部責任歸於上訴人,顯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云云。
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審理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自為法律上之主張,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另提出調解筆錄影本,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節,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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