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37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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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陳明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明峰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告訴人梁○○(人別資料詳卷)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論處上訴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原判決依憑證人梁○○、江○○(人別資料詳卷)、沈旻嫻之證述,及卷內梁○○所提出網路聊天平台對話擷圖、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暨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至起訴書雖誤載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惟第一審蒞庭檢察官已更正沈旻嫻停用而由告訴人接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907XXX305號(真實號碼詳卷),而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結網際網路,登入「UT HOME」平台聊天室,將該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不特定多數網友,且煽動網友去電騷擾詢問其是否為沈旻嫻等情,與卷內梁○○之證詞及上述網路聊天平台對話擷圖等資料,並無不合,即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意旨爭執告訴人、沈旻嫻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並謂告訴人指證遭散布之電話號碼,與上述對話擷圖所載號碼並不相符,原審未予詳查,顯有違誤云云,就其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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