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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陳稘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3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稘蒲有所載傷害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可見告訴人傅世豪所戴之安全帽往前晃動,無清楚錄得其有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頭部,原審僅以安全帽晃動即認其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頭部,尚嫌速斷;
㈡告訴人案發後4、5天方就醫、報案,且於第一審時證稱僅頭暈,頭部未受有外傷,無法排除因其他外力介入造成告訴人頭部受傷,原判決逕為不利認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傅世豪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第一審勘驗相關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影像擷圖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函暨病歷記錄,參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告訴人指訴上訴人確有所載傷害犯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後腦部位,及告訴人就診時後腦部驗得之頭部外傷(表淺性損傷),與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告訴人部分指訴相互對照,如何可認係上訴人肇致無疑,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告訴人指稱驗傷時頭部沒有外傷,及上訴人所辯未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案發後數日始就診驗傷等說詞,何以委無足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駁甚詳,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告訴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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