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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陳明道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732、743、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惟基於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基本核心。
而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其人身、財產等權利亦可能因而遭受不利益,為避免錯誤或冤抑,應至少給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以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
故該條項但書規定「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明定例外允許上開案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要件。
又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由於刑罰權單一,法院就其相關之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
於第二審認第一審僅就組成想像競合犯之部分犯罪為審判,漏未就起訴效力所及之其他部分為審判,而予撤銷改判,該第一審已受請求而未予判決之部分,亦屬初次受有罪判決,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所列性質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於同一法理,亦應賦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上訴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機會。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明道除有起訴書所載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行外,亦有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下稱藏匿犯人)罪之犯行明確,且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並以第一審漏未就起訴效力所及之上訴人藏匿犯人之犯行併予審判,資為其撤銷改判理由之一。
而原判決認定之藏匿犯人罪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上訴人就該部分犯行既係初次受有罪判決,依前開說明,自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先予陳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共2罪刑(事實欄部分想像競合犯藏匿犯人罪;
事實欄部分想像競合犯藏匿犯人罪及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逃避檢查罪),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祗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蘇妙香、楊建霞、陳正欣、HARDIANTO(中文姓名:海地)、郭菁(原名郭汝真)、陳柏樹、潘彥伶、潘榛慧之證詞,及卷附船艙內照片截圖、數據網路歷程、旅客艙單、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藏匿犯人各犯行等情。
復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知悉蘇妙香、楊建霞係大陸地區人民;
上訴人在蘇妙香、楊建霞自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過程中,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正道」之人有犯意聯絡,並在蘇妙香、楊建霞自大陸地區搭船至臺灣海峽中線附近海域時,分擔以昇漁滿號自用小船將其等接駁搭載至澎湖縣馬公市,安排食宿,及以向郭菁、潘榛慧借得之國民身分證購買船票,供蘇妙香、楊建霞搭船到嘉義市布袋港等完成偷渡行為部分環節之行為。
上訴人與「正道」間就上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又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與「正道」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則縱上訴人接駁搭載蘇妙香、楊建霞之地點屬我國之領海,亦不影響其成立本件犯行之判斷。
是原判決未精確認定上訴人接駁搭載之地點,既不影響判決之本旨,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再者,自澎湖縣山水漁港至大陸地區東山島之直線距離,依卷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民國112年7月7日函及交通部航港局112年7月13日函文所示,雖為116至121海浬間,原判決於理由欄載敘161海浬,固有瑕疵,然原判決該部分係在說明何以認定上訴人接駁蘇妙香之地點並非大陸地區東山島,而係臺灣海峽中線附近海域之理由。
是此微疵,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違反兩岸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分別依同條例第79條第1、2項規定處罰。
是該罪之犯人,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並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而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處罰。
則依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所處罰者,應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並非「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
又隱匿犯人罪,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或使之隱避而言。
本罪與兩岸條例第79條第1、2項之罪,二者規範之目的、對象、範圍均有不同,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難認會伴隨實現隱匿犯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
查原判決既認定蘇妙香、楊建霞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偷渡入境之人,則其等所為已該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
是原判決認定蘇妙香、楊建霞係違反該罪之犯人,於法即無不合。
又原判決乃認定上訴人是使蘇妙香、楊建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人,與蘇妙香、楊建霞間並非共同違反兩岸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正犯。
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使蘇妙香、楊建霞非法進入澎湖縣馬公市後,將其等分別藏匿在其住處或他處民宅,及以他人身分證件為其等購買船票,使其等得搭船至嘉義市布袋港之所為,論以藏匿犯人罪,亦未違法。
上訴意旨漫以兩岸條例所稱之非法進入,兼括藏匿或使之隱避之行為概念,且其本身為違反兩岸條例之行為人,自不應再論以藏匿犯人罪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依上所述,本件關於違反兩岸條例、藏匿犯人部分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逃避檢查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另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上訴人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必須其上訴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時,始有上訴效力及於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之可言。
本件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即第三人陳怡君之沒收判決部分,自無須併列原審參與人陳怡君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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