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林秋伶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定應執行刑及傷害部分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84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及第3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上訴人林秋伶所犯傷害罪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上訴人因傷害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2年12月8日以郵寄合法送達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70巷17弄4號4樓住所,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其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9)日起算,上訴人住所在臺北市南港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上訴期間至112年12月28日(為星期四)業已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25日始行提起上訴到院,有卷附其上訴狀上臺灣高等法院收文章戳註記日期可憑,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其關於定應執行刑及傷害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是否非因重大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亦僅屬能否向原審法院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之範疇,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三、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其對於前揭想像競合重罪(傷害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對於上述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究,亦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無故滯留他人住宅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被訴犯無故滯留他人住宅罪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有罪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仍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