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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黃有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黃有騏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凌晨1時16分至19分許,因違反交通規則而為值勤員警余任及盧奕呈攔檢盤查,竟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余任及盧奕呈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余任、盧奕呈之人格評價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所為科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執其在原審辯解之詞,泛稱:我承認有辱罵員警,初判也判得很輕。
我只是想讓法官了解過程。
檢察官是拿剪接過之密錄器當證據,在二審我希望員警帶著筆錄到場。
我這個小案件,也不想浪費大家時間。
筆錄跟檢察官提供的影片拼不起來,這次希望能跟員警對質等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聲請與員警對質,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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