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38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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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李佶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佶原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潘永歷、證人劉學致之證詞,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20日、5月11日、5月29日、11月10日出具之函文及實測繳費錄影檔案光碟等相關證據資料,詳加研判,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

並說明如何依上開各項證據資料,認臺南市北區北園街114巷9號「北園公兒23路外停車場」設置之自動繳費機,於111年8月7日並無故障或當機之情事,且由該自動繳費機使用流程,如需使用悠遊卡繳費,需另外觸碰螢幕上按鈕,方可開啟悠遊卡繳費功能,並無自動感應扣款或誤觸之情形,則上訴人並無誤觸悠遊卡繳費功能之可能,且由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20日函文可知,上訴人所駕駛車輛於111年8月7日停車繳費紀錄,僅有悠遊卡繳費紀錄,並無現金繳費,亦無重複扣款紀錄,足見上訴人當日確實使用告訴人之悠遊卡繳納停車費之犯行;

並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辯稱:上訴人當日係以現金繳費,顯係自動繳費機發生問題、重複扣款,且上訴人未發現自動繳費機上置有告訴人悠遊卡,其主觀上並無意圖等語如何不足採信等旨,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情。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關於自動繳費機有無故障或當機、上訴人有無誤觸等情,均係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判斷,且未釐清上訴人是否知悉告訴人悠遊卡存在而故意使用,逕認上訴人有罪,指摘原判決係以推測方法認定犯罪事實及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違法等語。

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本不屬於上開範圍,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

卷附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29日函檢附有關北園公兒停車場回復事項(二),固表示該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紀錄可保存33天,過後即被覆寫,因時日已久,故無法提取當時畫面等語。

然原判決已綜合卷內其餘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前項說明尚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縱未就此說明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就上開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等語。

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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