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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范遠誠
選任辯護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范遠誠有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且就上訴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董安磐(另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其無罪確定)主動挑釁並出手攻擊,其反推行為屬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先遭告訴人徒手毆撃,導致眼鏡掉落地面,且受有頭部外力引發之腦震盪傷害,乃基於防衛之意思反推告訴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原審忽視其2人間之宿怨糾葛及告訴人脫去大衣、肩揹袋子,與上訴人眼鏡掉落復拾起等監視器攝錄畫面之完整勘驗結果,任意擷取對告訴人有利之錄影片段,而未說明上訴人主張正當防衛等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等違誤。
三、惟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如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原判決詳述其對比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B(2050-2100)」、「A(2100-2120」所示上訴人與告訴人之影像、動作、移動軌跡、過程時間,佐以告訴人之供述、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之告訴人受傷部位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係於本案行為時持續進逼告訴人,而非遭受告訴人攻擊後退再向前所為之防護性動作。
故認上訴人所為,並非出於排除告訴人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係以傷害犯意為之,自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等語。
復說明上訴人眼鏡掉落一節,僅可認其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難為何方先行動手、何方遭受攻撃之證明,更不排除係上訴人攻擊告訴人時所脫落,故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尚無違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是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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