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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劉軒羽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軒羽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告訴人李彥褕騎機車占用內線擬迴轉又不打燈,我按喇叭提醒他後面有車要經過,我們都迴轉後,告訴人尾隨我後面,我停下來要讓他先過,他卻停在後方嗆我,我問他要幹嘛,他下車拿辣椒水噴我,因為我要防衛自己身體,保持安全距離,才抬腳踩到他大腿,還從機車箱中拿出另1頂安全帽去敲他頭1下,他的傷勢與我無關,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並未勘驗現場路邊監視錄影器內容,僅憑告訴人不實之指述及警方移送之虛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遽而認定上訴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殊有不當等語。
四、惟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詞,徵引告訴人之指述,佐以卷附現場道路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第一審法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器內容之筆錄、告訴人之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
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如其上訴意旨所陳之辯解,敘明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之理由綦詳,並剖析說明:㈠、告訴人前去臺安醫院急診驗傷之時間,與上訴人及告訴人發生本案衝突事件之時間甚為接近,且衡諸上揭告訴人受傷照片、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與告訴人證述其遭上訴人腳踢及持安全帽敲擊頭部之方式、位置及可能造成之傷害等情,尚屬吻合,況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亦供述:我有腳踢告訴人,並持安全帽往告訴人頭部打下去等語,足證告訴人證述遭上訴人以上開方式毆打,因此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應非虛詞,堪予採信。
㈡、依據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及上訴人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第一審供述暨告訴人檢察事務官詢問、第一審證述情節,可知上訴人與告訴人在路邊發生口角時,係上訴人先攔停並下車趨近告訴人尋釁,告訴人嗣雖有持辣椒水對上訴人噴灑,然現場既屬大馬路,上訴人可退避或離去現場,以避免衝突,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告訴人之後並未再有噴辣椒水或其他攻擊行為,即無現在不法之侵害,上訴人竟仍以腳踹踢告訴人,復轉身從機車箱內拿出安全帽揮擊告訴人之頭部數次,上訴人在客觀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上訴人腳踢、或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自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存在,依上開說明,並無所謂正當防衛可言等旨綦詳。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傷害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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