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392,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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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
上 訴 人 邱○君 (名字及年籍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邱○君(詳細名字詳卷)經第一審判決論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依同法第74條宣告緩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行為時已成年,應知嬰兒之腦部發育尚未完全,頭部及身體均極為脆弱,且被害人即其幼子謝○○(詳細名字及年籍均詳卷)之身體狀況不佳,更應細心照料,竟因與婆婆相處不睦,轉而對被害人發洩不滿情緒,多次徒手毆打其臉部及頭部,且將之重摔於床上,造成被害人急慢性多次硬腦膜下出血、腦萎縮、頭骨骨折、癲癇、水腦等嚴重腦傷,影響其腎臟功能,並致其眼睛對光線沒有明顯反應,兩眼視力均非正常,目前仍無法翻身、攀爬,發展狀況遲緩,難認有情堪憫恕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再者,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係指僅有在符合兒童最大利益情況下,方能作出將兒童帶離其父母或家庭環境之決定,非指兒童之父母犯罪,仍不得違背其意願令其接受刑罰、入監服刑。

另依卷附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個案摘要所示:上訴人之長子平日由上訴人之母照顧,且仍得由上訴人之夫、政府及有關公私立機構、團體,直接幫助或間接協助照顧,以確保其福利與權益。

上訴人經第一審宣告有期徒刑2年10月,經原審駁回其上訴,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於法未合。

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且此為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前無前科紀錄,案發時年僅20歲,毅然投入婚姻,未料無法見容於婆婆,公公(按已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死亡)又臥病在床,夫則忙於生計,因獨立照顧2名幼子,身心面臨巨大壓力,不知罹患憂鬱症,欠缺病識感,始傷害被害人,實情有可憫,且案發前長子係由伊照顧,目前雖暫由母及夫幫忙照料,惟夫為家庭經濟來源,無暇照顧,母親家中尚有年邁祖父母及年幼之弟妹待照料,亦無暇照顧。

長子極需伊之關愛,方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頊前段之立法目的,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無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論,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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