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有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57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3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有成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所犯,說明第一審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各科處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上訴人坦承犯行等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應執行刑亦給予相當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四、上訴意旨猶以:其並無詐欺前科,顯非詐欺慣犯,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所得報酬微薄,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致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