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4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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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鄭 力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鄭力與其父親鄭恒(已歿,另經第一審為不受理判決)均明知告訴人林表鍾並未偽造發票人為鄭力及鄭恒、面額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發票日期為民國101年8月3日之本票及授權書(下稱本案本票及授權書),竟於105年5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於同年6月1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對林表鍾提出刑事告訴,誣指林表鍾僅出借800萬元予上訴人,且知悉上訴人業已還清該筆貸款,卻偽簽上訴人與鄭力之署名,並盜蓋鄭恒之印鑑於本案本票及授權書上,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鄭恒及鄭力等不實事項,不實指控林表鍾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嗣經臺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8192號偵查後,認林表鍾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上訴人誣告犯行甚為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無所告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開始為要件。

又判斷刑法誣告罪之主觀犯意,應依客觀事證而為推論,而成立誣告罪之特點,可自提告時是否有讓被誣指之人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故意、提告之證據是否屬於偽造或變造、提告之內容是否憑空捏造或虛構事實、提告之次數與其原委及指訴內容等,整體觀察為綜合評價,作為判斷有無誣告犯意之依據,尚非僅以有誤認、以為有嫌疑,或僅因對方聲請強制執行為反制而提出告訴即認屬訴訟手段,遽認並無誣告之故意。

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訴訟攻防、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固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

然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

四、原判決已就所有採為論罪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

證人即介紹上訴人向林表鍾借貸之王慧玲(原名王卉玲)、為雙方辦理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代書張莉萍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各節,詳加論敘。

並說明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林表鍾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具結證述,證人王慧玲、張莉萍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卷附房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臺北地院105年度北簡字第977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105年度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本案本票及授權書、證明書、支票、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19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誣告犯行。

並敘明上訴人前就本案本票及授權書是否為上訴人及其父鄭恒親簽,曾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977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該民事事件審理時,承審法官當庭勘驗本案本票及授權書,判斷其上簽名為上訴人所為,上訴人當日由律師即該案訴訟代理人陪同到庭,其就法官勘驗結果並未當庭表示反對,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當庭亦表示不爭執本案本票為上訴人所簽及鄭恒有授權上訴人簽發本票等情,且上訴人於該案敗訴後並未再為爭執,益徵本案本票及授權書確為上訴人所親簽之論據。

另就上訴人否認誣告犯行,辯稱其沒有簽發本案本票及授權書等語,顯係推諉之詞,如何不足採信;

上訴人所提出其前所簽發之800萬元本票,欲證明其在該本票上之簽名與本案本票之簽名不同,何以仍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又原判決依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以上訴人為本件誣告犯行之事證已明,無依聲請再將本案本票及授權書上之簽名筆跡送鑑定,就其他枝節性問題贅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將本案本票及授權書送筆跡鑑定係調查未盡等語,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刑之量定,是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個案情節不同,亦不得比附援引。

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故意向犯罪偵查機關為不實之申告,誣指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造成危害,及上訴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難認有悔過之心,兼衡上訴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以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

核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告訴人林表鍾、證人張莉萍、王慧玲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及是否可採信,未詳查究明;

就卷內本案本票及授權書上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簽,亦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其辯解,遽採另案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勘驗及認定,率認其有誣告犯行,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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