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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陳元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7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陳元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9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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