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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
上 訴 人 余家政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0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余家政因公共危險案件(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2月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所處之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此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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