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41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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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
上 訴 人 陳楊忠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5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86、17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楊忠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包括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就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論其犯如第一審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88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87罪(附表一編號1相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編號88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之刑之部分判決,以所定應執行刑不當,撤銷第一審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判決,改判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前開各罪之量刑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偵查中未就上訴人被訴之各個犯罪事實逐一確認上訴人是否認罪,形同未予上訴人自白之機會,上訴人既於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目的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非謂偵查機關須窮盡所能出示證據予被告,由被告考慮是否自白。

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是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然如被告就數犯罪事實,於偵查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則縱使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僅籠統詢(訊)問,而未就各次犯罪之具體事實,逐一詢(訊)問,因其尚非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難謂有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代號「萬能娛樂城」販毒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之發起者,卻自民國112年3月8日經執行搜索並拘提到案,且經告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等罪名,及享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規定後,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詢問、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之歷次偵查程序中,始終否認知悉或為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且經提示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間之微信群組或個人間之對話等相關證據後,仍辯稱係遭誣陷等語,而全盤否認犯行並歪曲事實、遮掩真相,企獲無罪判決,認與前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等語。

核與卷附筆錄記載上訴人在偵查程序中否認為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且經提示證人即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戴光晨、秘密證人A1與A2之供述,111年1月27日及同年月29日上訴人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張俊偉點收現金之翻拍照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間之微信群組或個人間之對話,及金融帳戶匯款紀錄等相關證據後,仍辯稱:其非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收取張俊偉等人返還之款項而不知款項來源為販毒贓款,指示戴光晨等人前往特定地點或稱「大家有飯吃」則是幫塑膠粒工廠招工、找工作,聯絡周碩品等人則是要其幫忙收取借貸款項,另所謂「公積金」是要用來做善事,「沒心在團體提早說」是提醒大家若無心在其所介紹之賢豐國際有限公司工作就趕快離開,卷附相關對話與聯絡訊息均與毒品無關,其不知張俊偉及周碩品有在賣毒品,也沒有要羅杰或周碩品去販賣毒品或要戴光晨清點販毒款項,且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即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317、25772、31823、37459、40560號起訴書,其犯罪事實含附表一編號1至88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僅編號不同>)「全部否認」等情相符。

足見在偵查程序中已予上訴人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明犯罪嫌疑及自白之機會,惟上訴人概以其不知本案販毒集團,係遭人誣陷等語,否認全部犯行,而無認罪自新之意,非因偵查程序中之設題或問話方式影響其訴訟防禦權所致。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摭拾原判決理由之片段,依憑己意,泛以偵查程序中未依一罪一罰原則,逐次告知上訴人被訴犯行之犯罪嫌疑並確認答辯意見,指摘原判決未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有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核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說明,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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