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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莊鎮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莊鎮源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尚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負責監看車手與回報現場狀況,並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亦無擔任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贓款,所參與僅係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涉案情節實屬輕微,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不高,其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處,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比例原則。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有量刑失當之違法等語。
四、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之量刑,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未依上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並不違法。
又敘明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分工角色、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及所獲利益),及考量其對洗錢之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惟對坦認犯罪與否呈現反覆,相較於同案被告翁志豪、尤宇鴻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屬有別,而量處不同刑度,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且屬偏低度之量刑,符合公平正義與比例原則,予以維持。
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係單純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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