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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
上 訴 人 藍恩宇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許文仁律師
曾耀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9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21、15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藍恩宇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有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1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已載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上訴人不當之科刑判決,重為量刑之審酌判斷,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上訴人就所犯洗錢部分,於第一審及原審均為自白,惟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加重詐欺重罪並無法定減輕其刑事由,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乃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為所示各罪刑之量定,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上訴人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5、7、12、13、17、19至22、24、26、30所示被害人(即許玉萍、劉秀香、游子儀、李科沂、翁麗容等14人〈下稱翁麗容等14人〉)成立和解,並悉數履行賠償等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尤無專以「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就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幅度之恤刑,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未諭知緩刑指為判決違背法令。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一情,已經調查、審酌,並於判決內敘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已與翁麗容等14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要求之數額,至其餘17位被害人因未到庭而無法和解,該結果非上訴人所願,原判決據此仍從重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且未宣告緩刑,有違比例原則等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及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之適當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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