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423,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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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
上 訴 人 廖冠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7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廖冠成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經查: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所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客觀上顯有情堪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再依本件犯罪情節、販賣數量、金額等不法罪責內涵,及上訴人個人事由(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及身體狀況)與犯後態度等各情,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狀加以裁量,所處之刑尚稱允當之旨,而予維持第一審之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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