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424,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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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李健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0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李健平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部分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並就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僅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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