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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曾煜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曾煜鈞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亦非本件犯行之核心角色,詐欺金額僅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侵害法益甚微,且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陳碧連達成民事上和解。
原判決未參考其他類似案件,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四、經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卷查,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至於上訴人與被害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已給付5萬元,尚餘25萬元未履行一節,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又每件個案量刑審酌事項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參考其他類似案件,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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