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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施品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61、36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施品希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始終自白犯行,並協助追查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來源,而查獲上游藍茂峰,犯後態度良好。
又上訴人販賣大麻煙彈之數量、對價、次數不多,犯罪情狀非重。
原判決以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為由,逕認上訴人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事發後努力改過遷善,已無再犯之虞,倘若入監服刑,有礙上訴人持續向上之努力。
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訴人是否有刑法第74條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遽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綜合上訴人全部犯罪情狀以觀,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倘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摘未宣告緩刑違法。
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已敘明所憑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至原判決所援引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係供職權裁量是否諭知緩刑之參考,原判決據以引用說明,尚無不可。
又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既非單憑上開要點之規定,並無上訴意旨所稱違法可指。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包含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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