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4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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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趙昱翔
趙旭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趙昱翔、趙旭宇(下稱上訴人2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單獨宣告沒收(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僅對趙旭宇宣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沒收(手機)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2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以第一審就上訴人2人前揭所犯,已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經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至趙旭宇雖供出毒品來源「謝子瑜」,但未因而查獲,無同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後,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含自白之犯後態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2人量定刑罰(趙昱翔處有期徒刑3年8月、趙旭宇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原審並審酌上訴人2人所犯情狀,認均無可憫恕之事由,已詳予補充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亦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略稱其等犯後已自白(趙旭宇並稱其提供上游供貨人「謝子瑜」給警方查捕),相當後悔也願意承擔刑責,望能酌予減輕其等之刑責,早日回歸社會,過正常生活等語,均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2人之上訴,其等提出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等,請求本院酌減刑期,自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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