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431,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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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
上 訴 人 林易泓



藍璟霆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林易泓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易泓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林易泓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刑,駁回林易泓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指稱:原判決未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林易泓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藍璟霆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僅敘述不服判決,而未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不得認為已敘述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藍璟霆因強盜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僅載稱:不服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謹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難認已敘述理由。

且所稱理由補陳,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首揭說明,藍璟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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