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43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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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李麗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5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麗微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0條、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2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年屆65歲,且長期患有焦慮症,身體狀況不適宜入監服刑。

又上訴人係因王慧萍生活困頓,始介紹王慧萍與彭寶蘭認識,其犯罪情狀與跨國運輸毒品之共犯明顯有別。

再者,上訴人因於外地租屋工作,錯失與共犯對質詰問,釐清案情之機會。

原判決未斟酌上情,逕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6月,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尚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

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至於上訴人之身心狀況是否適合入監服刑,係屬執行事項,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關,併予敘明。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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