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434,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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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
上 訴 人 陳世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8、24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83、6787、7454、7542、9224、11122、11652、11770、12588、1266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世樺經第一審判決,㈠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㈡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下稱加重詐欺得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㈢各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貳編號(下稱編號)一至九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編號四部分另犯參與犯罪組織)共9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明示僅就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全部及編號八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㈠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㈡維持第一審關於加重詐欺得利及編號一至九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需扶養母親,弟弟還在就學等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就加重詐欺得利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核屬妥適,而予維持。

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年紀尚輕,坦承犯行,積極配合司法調查,犯後態度良好。

又其需照顧罹患疾病之母親及還在就學的弟弟,應再減輕其刑等語。

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得利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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