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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
上 訴 人 呂政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2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呂政軒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尚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尚犯毀損)共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就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分別為刑之量定,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核屬妥適,而予維持。
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有所不當。
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就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毀損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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