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437,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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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徐煥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徐煥凱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非法製造槍枝、子彈之數量非少,另持有得於槍枝損壞時更換之撞針、長彈匣,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產生極大不安,潛在之危害甚鉅。

惟其未持以犯罪或取得不法利益,亦未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損害。

其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

核屬妥適,予以維持。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未曾持槍犯罪,造成實際損害。

其係因興趣收藏才犯本案,原審認其製造之槍枝、子彈數量非微,對於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全已造成莫大威脅,非無探究餘地。

又其於漁塭幫忙收成漁貨,收入不豐,生活狀況正常。

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開情狀,予以整體評價,難謂科刑輕重之衡量已罰當其罪,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除關於刑之部分外,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

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雖供述係於民國112年初開始製造槍枝,然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係於108年間製造,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對其較有利。

指摘原審未適用舊法,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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