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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李長青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6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2號,111年度偵字第23至26、1902、2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長青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傷害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如其附表編號6所示之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犯同附表編號1至5、7之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告訴人林瓊姬之證述、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有傷害之犯意與犯行之理由綦詳。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四、上訴意旨泛稱其未傷害告訴人,係告訴人放大說詞,並到醫院驗傷等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雖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上述說明,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自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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