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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
上 訴 人 王佐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65、43655、50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王佐維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2年6月。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共同發起犯罪組織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
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本案大陸地區民眾尚未交付款項,上訴人犯罪情節輕微。
原審未斟酌本案刑罰對上訴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及對上訴人家屬之重大影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等語。
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本案雖因檢警人員及時查獲而使上訴人未能遂其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然已彰顯其惡性非輕,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其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非無足採等情狀),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坦承犯罪事實,本案大陸地區民眾尚未交付款項,其犯罪情節輕微。
又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2年6月,較其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下限有期徒刑1年6月,多出1年之久,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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