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445,202404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
上 訴 人 楊雨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楊雨桓經第一審判決㈠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

㈡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關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上訴人有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相關調查、詢問筆錄之記載悉相符合,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員警及檢察官(應為司法事務官)詢問時,距離案發時日已久,且未提示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畫面等相關證據予其辨認,致其無從行使防禦權,無法在偵查中自白,依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仍依應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未予減輕其刑,有所違誤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皆明白否認有加入販毒集團擔任小蜜蜂,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販毒予李偉豪,且員警、檢察事務官均已告以李偉豪指證內容,並無何使其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之情形。

此與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所指:「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

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在販毒集團非居於主導者角色,其販毒對象僅2人,共售出愷他命3包,獲利新臺幣4,100元,與大、中盤毒梟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

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