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
上 訴 人 潘正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6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潘正揚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共5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
本件上訴人雖於偵查中供出於民國111年4月2日向其毒品來源(姓名詳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該人因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法院併案審理,有相關調查、訊問筆錄、員警職務報告、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各在卷可憑。
然該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時間,係在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後,上訴人所供毒品來源與本案犯行無關,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仍執其有提供毒品來源之情事,並無隱瞞之情形等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其「要補充人證」,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