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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吳柏宏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柏宏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並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如何量刑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犯罪情節輕微,獲利甚少,現已有正當工作,依其犯罪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未援以酌量減輕其刑,有量刑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核上訴意旨所述上情,係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情狀,原判決於量刑已予審酌。
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意旨所述事項,均屬一般量刑輕重標準之通常事由,於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寬減其刑。
原判決並已敘明如何審酌上訴人明知毒品之惡害,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仍意圖營利而販賣摻有上揭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考量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所為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過苛情事,且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必要之旨。
上訴意旨執此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自非適法。
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與本案上訴人所犯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並以已依前揭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自無從再比附援引該判決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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