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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魏兆誠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曾雋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311號、111年度偵字第1585、11099、18027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以上訴人魏兆誠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認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2罪所處之宣告刑(含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為補充說明,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2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其中所犯幫助洗錢罪之量刑,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年僅20歲,剛由高職畢業1年,社會經驗與智識能力不足,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相較於向其取拿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同案被告張晏宸(取得本案帳戶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張晏宸亦屬該詐欺成員]),其之惡性應較小,其提供帳戶僅係被利用之工具,非如詐騙之始作俑者,原審未說明其應負較高責任之原因,量處與犯後態度惡劣之張晏宸相同為有期徒刑5月,所量之刑過苛等語。
四、惟查:第一審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係提供帳戶之始作俑者,且提供2個帳戶,犯罪情節非輕,念其坦承犯行,爰予從輕量刑,而張晏宸雖非提供帳戶之人,犯罪情節次於上訴人,然否認犯行,無從輕量刑之空間,斟酌其等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上訴人經上開2次之遞減輕其刑(張晏宸則僅減輕其刑1次)後,科其2人相同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等情。
原判決補充敘明:上訴人知情張晏宸在「水公司」做不好的工作,卻對借帳戶原因未詳予探究,基於不確定故意,率然提供2個帳戶予張晏宸轉交他人使用,造成8名被害人受詐騙而受有非少金額之損害,就帳戶之提供而言,上訴人應負較高之責任等旨。
因認第一審經綜合審酌上訴人與張晏宸各種不同量刑因子後,而為相同之量刑,並無不合,因予維持。
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
五、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幫助洗錢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係相同於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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