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45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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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蔡靜如(原名蔡襦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4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蔡靜如有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相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罪),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上訴意旨僅稱請求再傳喚證人莊茂楨一語,核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判決亦已敘明上訴人固向原審聲請傳喚莊茂楨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上訴人純粹幫忙共同正犯江衍賢,才將金融帳戶借給他等事實。

惟上訴人對於提供其胞妹蔡桂芳金融帳戶給江衍賢使用等情,既未爭執,而該待證事實復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傳喚莊茂楨到庭作證之必要等旨。

是本件上訴為此重事爭執,自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罪部分既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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