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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陳俞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38、47139、49959號、112年度偵字第2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俞伶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如何量刑之理由。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緩刑之宣告,係以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且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亦由法院裁判時依其職權自由裁量,如無裁量失當,尚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之量刑,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尚無犯罪經法院處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上訴人本件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無視政府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使告訴人龔秋菊等9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另考量已與告訴人龔秋菊、李宥蓁、程淑惠等人達成民事之和解,兼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所為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另外尚有告訴人王曉玲、呂紹婷部分未經第一審審酌之犯罪事實,故其本件之犯罪規模與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與第一審量刑情況即有不同等一切情狀,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另以上訴人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人員,而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等方式,對於該詐欺集團資以助力,得以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且造成告訴人龔秋菊等9人財產上之損害,雖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依其和解條件,迄今所給付之金額占應給付總額之比例甚微;
至於其他告訴人洪世城等人部分,則未迄和解或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是本件依上訴人參與犯罪情節,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並不可採等旨。
經核此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已詳予敘明量刑之理由,及如何不適於宣告緩刑之說明事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說明事項,再為爭執,核非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罪部分既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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