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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
上 訴 人 劉文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6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劉文皓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為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按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科刑事項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
已詳敘其憑以量刑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考量上訴人犯罪動機、情節,及對社會可能產生之危害等,實屬輕微,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原判決未予適用,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
核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且上訴意旨所稱上訴人關於本案犯罪之上開各情,原判決量刑已予審酌,並於理由內說明;
至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意旨所述事項,均屬一般量刑輕重標準之通常事由,於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寬減其刑,而原判決亦已敘明上訴人前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目前尚另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正在審理中,自難認其為本案犯行有何情堪憫恕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旨,上訴意旨猶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洵非適法。
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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