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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
上 訴 人 陳泰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47、22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陳泰成雖供出與本件毒品來源無關之訊息,然仍有助於查獲另案被告李佳龍部分之量刑不當,因而撤銷此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按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科刑事項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
已詳敘其憑以量刑之理由。
三、按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並對之發動偵查,且因而查獲該同案犯罪事實之正犯或共犯而言。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犯本案後,雖供出李佳龍於民國111年2月3日、同年5月18、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訊息,並配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獲犯嫌李佳龍,然因該供出之事實與其自己所犯本案之時間分別為110年7月19、29日已無相關因果之關聯性,而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但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應列為犯後態度之一加以綜合衡量,採為有利之科刑因素之旨。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審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經核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事項再為爭執,要非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洵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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