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1455,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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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沈易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48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沈易哲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量刑部分之判決(相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按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科刑事項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

已詳敘其憑以量刑之理由。

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年輕識淺而誤受詐欺集團指使始為本件犯行,但已知錯悔悟,希能免刑等語,核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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